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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預算籌編重要相關事項

  • 發布單位:公務預算處

一、預算編製作業賡續改進情形

預算作業之研究改進,為一持續不斷之工作,為期預算作業與總預算書之表達更臻進步及完善,本院主計處每一年度於編製預算時,均就預算結構、科目分類、預算內容、編製程序等,逐一加以檢討。謹將本年度預算編製改進措施之內容,扼要說明如下:

(一)總預算編製辦法之修訂

1.為落實預算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三條增列第一項明定「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2.依據預算法規定及相關會計理論,有關非屬歲入歲出之以前年度歲計賸餘的移用等財源調度情形,因與現金收支無關,且尚非預算法規定之主要審議重點,為免發生總預算主要表與參考表之分類混淆,爰修訂第六條,明定僅須以預算主要表方式表達之內容為:歲入預算部分係按來源別科目編列;歲出預算部分係按基金別、政事別與機關別科目編列;以及融資性收
支預算部分係按債務之舉借與償還之數額編列。至歲出用途別科目之編列及歲計賸餘之增減變動等情形則屬參考表之範圍。

3.為強化計畫預算作業體系,使能掌握各部門及領域之整體發展方向,建立合宜之資源分配與整合機制,並避免與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計畫之定義產生混淆,將原分為「重要經建投資計畫」、「科技計畫」及「重要行政計畫」三類之計畫體系重行定義並更名為「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展計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並據以修正第十條以下相關條文文字。

4.為加強對信託基金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瞭解,參照現行第三十五條對投資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之相關作法,修訂第二十八條明定各機關以編製所管信託基金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取代原編製之預算收支表,另送立法院參考。

5.其餘配合會計年度名稱、起迄期間之變更,地方制度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之增修訂情形,以及本文字精簡原則,就相關條文文字酌作修正。

(二)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主要內容之修訂

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內容,除附入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外,針對編製作業另有詳細之規範,包括: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總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各類書表格式、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及概算編製、審議原則等。謹就本年度主要修訂重點,分述如下:

1.賡續檢討預算科目之定義與範圍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

(1) 歲入來源別科目部分,依據菸酒稅法、行政訴訟法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等規定,於「稅課收入」項下增列「菸酒稅」來源別子目;於「規費 收入─司法規費收入」項下增列「行政訴訟費」來源別細目;於「其他收入」項下增列「科技研發成果收入」來源別子目。

(2) 歲出政事別科目部分,配合監察院及所屬機關尚具有調查、糾正、巡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職權之實際情形,對「監察支出」之定義文字酌予修正,惟並不影響現行之歸類範圍。

(3) 歲出機關別共同性預算科目部分,配合政府再造之趨勢,包括增加預算執行彈性及以機關整體進行績效考核等因素,修訂各機關所有人事費用以編列於「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為原則。

(4) 歲出用途別科目部分,考量支出按經濟性分類與統計相關施政成本之需要,與強化預算執行彈性及提供合宜管理資訊等因素,將原有「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軍事裝備及設施」、「設備及投資」、「補助及捐助」、「獎助及損失」、「債務費」及「預備金」等 9個第一級用途別科目及其下49個第二級用途別科目加以調整重新分類及定義,其中第一級用途別科目簡併為「人事費」、「業務費」、「設備及投資」、「獎補助及損失」、「債務費」及「預備金」等 6個(原有「旅運費」與「軍事裝備及設施」兩科目併入「業務費」科目項下;另將「補助及捐助」與「獎助及損失」合併納入「獎補助及損失」科目項下),其下第二級用途別科目則擴增為67個。

(5) 共同性費用標準部分,多年來經參酌各界意見持續檢討結果,對須加以規範編列標準之共同性項目,係以維持少數項目不再增加之原則處理,本年度由於考量「統籌業務費」及「房屋建築修繕費」兩項標準,自七十二年度起非但未曾隨物價上漲予以調升,並經 貴院多次通案刪減,致與各機關之實際需求差異甚大,除仍要求各機關於所核定  預算額度內撙節支用外,為配合用途別科目之調整已不再統計該類資訊,故予取消;另各項標準除退休退職人員三節慰問金部分,考量實際發放之便利與全國一致性之因素,由每人每年4,156元調高至6,000元及一般房屋建築費部分樓層單價依市場價格降低外,其餘車輛單價、油料、車輛養護費、辦公器具養護費等則未調整,僅就有關價款支          應範圍再予強化說明俾切合實際。

2.配合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制度之推動,修訂各類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雖然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制度尚未完全建立,但為落實審議並發揮以計畫引導預算編製之效果,對於現行「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科技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行政院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等規定,除配合前述計畫體系之調整,將「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   作業實施要點」更名為「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行政院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更名為「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外,有關各該要點內容之修正重點,均係強調由中長程國家建設目標引領個別計畫並編製年度預算之原則,另外,在公共建設計畫方面,尚針對以往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多係個案提出,其中不乏非屬建設   性之計畫,復因欠缺衡量指標,致難以掌握各部門之整體發展方向,亟須建立合宜之資源分配與整合機制等問題,謀求解決,而於該要點中強調所謂公共建設計畫係指實質建設為主,另將各類計畫區分為 9個部門別及23個次類別,以確保整體發展方向與有限資源之妥適配置。

二、移轉性支付、國富統計及綠色所得帳之編製情形

依照預算法第二十九條:「行政院應試行編製國富統計、綠色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之規定,其中「移轉性支付報告」已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開始編製,本年度新增編列「國富統計」及「綠色所得帳」等報告,另財政部亦已試行編製完成八十六年度「稅式支出」報告,可提供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所運用資源之規模及範圍,以及其對整體經濟、社會環境之影響有概略的瞭解。

(一)移轉性支付報告

政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部門之一,依據國際貨幣基金( IMF)的定義,其功能主要為執行公共政策,生產非市場性商品與勞務供集體消費,以及移轉所得等。而衡量政府部門所扮演的角色與功能之具體指標則為政府支出規模之變化與結構之消長,亦即由政府預算收支可了解其對國家經濟社會之影響。為便於從財政、經濟各方面分析政府收支對國家社會之影響,政府預算亦以不同分類方式予以表達,如機關別、政事別、用途別、基金別及經濟性分類等,移轉性支付即屬政府支出之經濟性分類,主要用於政府預算之經濟性分析,其性質屬無償之支付,對收受者而言增加其當期所得收入,如按移轉民間之對象區分,又可分為對家庭、對人民團體、對企業及對國外之移轉支出。一般而言,透過可支配所得增加,民間消費可望提高,將有利於經濟成長。

本年度預算案計編列移轉民間支出 2,971億元,占總歲出18.5%,較八十九年度預算數增加270億元,約增10%,主要係增加公、勞、農保等保險補助所致,其中對家庭移轉 1,973億元、對人民團體 849億元、對企業43億元、對國外106億元,如按政事支出分析,則以屬社會福利支出之1,962億元為大宗,主要係辦理勞工、農民、漁民、榮民、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者等之保險補助,對老年農民、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推展身心障礙者等之各項福利與服務,兒童免費醫療,以及榮民安養就醫等;其次為教育科學文化支出之 460億元,主要係對文化公益事業機構補助,私立學校教學獎助,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安置教學獎助,就學貸款利息補助及幼兒教育計畫補助等;另外經濟發展支出 203億元,主要為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對業界參與科技專案計畫補助,辦理收購稻穀差價補貼與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漁業用油用電補貼及青年購屋貸款補貼等;一般政務支出 160億元,主要為辦理國際技術合作、國際事務活動等;退休撫卹支出 153億元,主要為對軍眷及退休(職)人員給付慰問金,對非屬現職公    務人員之其他特定人員有關優惠存款利息補貼。由以上主要支付內容觀之均係配合政府當前「建立平等普及之照顧福利服務」、「建立優質經貿環境及厚植國家發展」、「健全教育發展、營造快樂成長教育環境」及「推動多元外交,加強國際地位」等各方面重點政務之推動。茲就本年度預算案有關移轉性支付之政事別及機關別編列情形列表分析如下:

移轉性支付預算政事別分析表如附件一

移轉性支付預算機關別分析表如附件二

(二)臺灣地區八十七年國富統計報告

1.國富統計之意義及範圍界定:

國家經濟情況之好壞,通常係以國民生產毛額多寡為主要研判依據 ,而國民生產能力之大小,則與國民財富之使用效率及其成長率密切關 聯。在經濟活動過程中,須投入勞力、土地及資本等生產要素進行生產,該生產結果並依各要素之貢獻而實行分配,並形成所得,所得除用於消費外,則供為儲蓄,進而形成投資,成為當年資本形成,若加上以前年度累積下來之有形資產淨額,便構成一國財富累積總存量或稱為「國富」或「資本存量」。由於生產者利用前述之有形資產淨額及當年度之資本形成,並結合生產要素與技術之改進,使生產結果逐年增加,遂成一國之經濟成長。其中生產過程中,衡量當年之生產、分配、消費、儲蓄、投資、輸出入之總額,係屬經濟流量之統計,亦即現行之國民所得統計,而前述國富統計則為存量統計,兩者相當企業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意義,均為掌握國家經濟實力,測度經濟開發結果所不可或缺之基本資訊。

國富統計結果主要可供為經濟建設計畫與經濟分析之用,其統計範 圍定義(即「國富毛額」)為一國於某特定時點全國各經濟部門 (全體國民)所持有之「實物資產」與「國外資產淨額」等可評價資產總值,前者包括「可再生有形資產」及「已登記土地」之「重置價格」總值。「國富毛額」係用以表徵資產之生產與服務潛能;扣除折舊後之資產現值即「國富淨額」,用以表徵資產之餘值與使用程度。另就國民經濟會計立場言,有關現金、存(貸)款、應收(付)帳款、股票等「國內金融性資產與負債」,因係債權與債務間之關係具有互抵性,故未列入國富總額統計項目,而於各經濟部門資產負債表內作完整之陳示,俾明瞭各部門間資金持有及金融性資產負債分布情形。另就理論之周延性言,完整之國富當應包括自然資源、原始森林、文化資產、人力資源等資產,方可完整陳示全體國民所擁有財富之總值,惟因實務上不易評價,世界各國多未列入國富統計範圍。

2.我國及世界各國辦理國富統計概況:

世界各國編算國富統計可概分為二方面,一是指國民總財富,除日、韓、我國曾按各部門辦理大規模調查,其餘各國均未辦理;日本曾以1970年國富調查資料編算全國資產負債表,每年並應用國民所得各部門增減變量統計推估。

另一為家庭財富分配,大部分均應用現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歸戶資料輔以調查資料推估。經將世界各國編製國富統計情形列述如下:韓國曾於 969年、1978年、1988年、1997年辦理各部門國富調查;日本曾於1955年、1970年辦理各部門國富調查;至家庭財富統計部分,美國曾於1983年、1986年、1989年、1992年,由聯邦準備局辦理消費者資金調查,日本則根據每五年辦理之全國消費實態調查取得基本資料,並運用推估方法以計算財富分配;除上述美、日、韓三國外,世界各國因辦理成本龐大,且調查難度甚高,致多運用國民所得統計、財產檔案、稅籍檔案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推算,必要時再補充調查,以取得基本資料,惟均著重於企業部門資本存量及家庭財富分配,且因資產評價方法尚存若干爭議,仍多處於研究階段。

我國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首次辦理全面性國富調查,因考量成本效益及人力負荷等因素未賡續辦理,惟仍密切蒐集國內外文獻,研究建立各部門資本存量統計制度,適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依新修正預算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院應試行編製國富統計,行政院主計處乃依據該法訂定試編計畫,積極蒐集相關公務登記及調查資料,進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國富統計之試編工作。另因參酌聯合國修訂之最新國民經濟會計制度精神,並加強國民經濟分析之用途,爰採用本項試編國富統計之非金融性資產淨額資料,並配合中央銀行按年所編制之資金流量統計,進行八十七年全國資產負債表之試編。

3.編製方法及過程:

國富統計之編製方法可概分為調查法、推估法兩種,因囿於人力及經費,本項統計之試編,以推估法為主,未來擬再輔以調查法蒐集基點 年資料。茲將編製方法及過程摘述如次:

(1) 本項統計之實物資產資料,其中營建工程、運輸工具、機械設備係以七十七年國富調查為基礎,參採國民所得統計、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等相關公務及調查資料,以基點插補法編算;土地、房屋建築利用財稅(稅基)檔加以計算;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利用臺電家用電器調查、全國監理汽機車資料、相關物價指數、七十七及八十年家庭部門調查資料設算。另金融性資產負債係依據中央銀行資金流量統計、公民營企業資金狀況調查、金融統計月報、財政部財政統計年報等資料彙編。

(2) 由於前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計價、公司股份(票)係以入帳基礎計價,為能明確陳示其市場價值,再參考內政部地政司都市土地市價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上市、上櫃、未上市上櫃股票面值與市值、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等資料予以重評價,以期接近市價。

(3) 若就國民經濟會計觀點言,企業及金融兩生產(或中介)部門資產負債之差額,即「淨值」,代表股東權益,直接或間接終必歸屬於最終投資者身分之家庭與政府,故按最終所有權予以設算重分配。

4.統計結果摘要:

(1) 八十七年國富毛額 103兆元,國富淨額87兆元:民國八十七年底臺灣地區「國富毛額」(因國內金融性資產與負債相互抵銷,故僅含實物資產及國外資產淨額之合計) 102.8兆元,扣除折舊後之「國淨額」為86.6兆元。若按國富毛額結構觀之,土地占 54.4%居冠,房屋建築占 12.6%次之,機械設備占9.5%再次。國富淨額中除土地及國外資產不列計折舊因素外,各資產因受耐用年限長短之影響,淨額呈現減少幅度不一,土地比重相對升至 64.6%,房屋建築仍居次,惟降至9.9%,機械設備折舊較多,比重相對降至4.9%。

(2) 八十七年國富毛額增加 5.8兆元,其中三成八來自當年資本累積:八十七年國富毛額較八十六年增加5.8兆元或 6%,各資產項目中以土地增加2.1兆元最多,機械設備增加1.3兆元次之,而以機械設備及運輸工具增幅14.8%及10.8%較快。八十七年國富毛額增加 5.8兆元之內涵中,來自當年資本累積增加 (即當年國民投資毛額扣除當年報廢額)2.2兆元或占37.9%,來自土地增值2.1兆元占 36.2%,餘1.5兆元或25.9%係可再生資產重估增值所致。

(3) 八十七年平均每人國富淨額396萬元,較八十六年增加 4.5%:以八十七年底臺灣地區人口數計算,平均每人國富毛額470萬元(14.6萬美元)。平均每人國富淨額 396萬元( 12.3萬美元),較八十六年之379萬元(11.6萬美元)增加 4.5%。另八十七年國富毛額為當年國民生產毛額(GNP) 之11.4倍,低於八十六年之11.6倍,顯示資本利用效率略有提升。

(4) 各部門國富淨額以家庭部門占 63.8%最高:若按各部門國富淨額觀之,以家庭及非營利部門之55.3兆元,占 63.8%最高;其餘依序為企業占21.2%、政府13.6%及金融部門1.4%。若將土地、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按市價重估及企業、金融兩部門資產淨值按最終所有權設算分配後,家庭及非營利部門所有之國富淨額達80.5兆元,占國富淨額97.8兆元之82.3%,政府占17.7%。

(5) 八十七年土地重評價增值5.2兆元,上市上櫃股票重評價增值6兆元:八十七年已登記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為56兆元,將其中較具市場流通及交易價值之住宅、商業及工業區土地,按內政部都市土地市價檔重評價後,計增值 5.2兆元。八十七年公司股份中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按市價重評價計增值6兆元,惟其增值已較八十六年之8.2兆元為低。

(6) 家庭部門之國富淨額以房地產占 61.7%比重最高:家庭及非營利部門國富淨額為55.3兆元,其中以房地產之 34.1兆元或占61.7%最高,存款及有價證券分占19.4%及10.7%次之,此外尚有貸款 7.1兆元或占 12.9%。若土地、股票經市價重估及企業、金融兩部門資產淨值按最終所有權設算分配後,家庭部門房地產增至37.5兆元或占46.5%,有價證券增至26.8兆元或占33.4%,總資產亦增為80.5兆元,顯示房地產與有價證券為影響家庭財富結構之關鍵。

(7) 八十七年平均每戶家庭資產淨額為 997萬元:八十七年家庭及非營利團體資產於土地及股票依市價進行重估後淨額為63.3兆元,以當年底臺灣地區 635.1萬戶計算,平均每戶家庭(含非營利部門)資產淨額為997萬元,其中房地產價值 590萬元,占59.2%,存款與有價證券分別為 169萬元及167萬元,另平均每戶亦有112萬元之貸款。

5.名詞定義:

(1) 國富毛額:指一國於某特定時點全國各經濟部門(全體國民)所持有之實物資產及國外資產淨額,以重置價格計算之總值。

(2) 實物資產:指可再生有形資產及已登記土地。

(3) 可再生有形資產:指經投入生產要素(如勞力、資本等)而能再生產之資產,如土地改良、建物、機械設備、運輸工具、家用耐久財及存貨等均屬之,其定義如下:

屋建築:包括家用住宅房屋、廠房、倉庫、營業辦公場所、宿舍等及其附屬設備。

營建工程:指定著於土地上,不屬於房屋建築之土木設施或工作場所,如道路、橋樑、溝渠等公共工程及工商業之營建工程。

運輸工具:指家用以外之車輛、船舶及飛機等運輸工具,但不含國防用之船艦及飛機。

機械設備:包括工礦、商業及農用之動力、電器工具機械、事務、衛生、餐飲、防護及其他設備,如馬達、通風機及辦公設備等。

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包括家用之家具、空調照明設備、廚房餐飲設備、育樂器具設備、寢具設備及汽、機車等運輸工具。

其他資產:包含存貨、動植物、土地改良、耕地及果園開發等,另為考量資產周延性,特將部分無形資產 (如商標權、專利權、商譽等)暫計入本項下。

(4) 已登記土地:係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全國土地財產檔已評定公告現值之資料。

(5) 國外資產淨額:指全國各經濟部門所有之對外(國)資產總額減去對外負債總額,包括貿易信用、僑資及外資、對外投資、銀行體系國外資產淨額等。

(6) 重置價格:指對實物資產以現行幣值購買時所需之價格。

(7) 國富淨額:指國富毛額扣除折舊後之資產現值。

國富毛額及淨額-按資產大分類分表如附件三

臺灣地區經濟部門資產負債表如附件四

家庭及非營利團體部門資產結構表如附件五

(三)臺灣地區綠色國民所得帳試編結果

民國四○年代以來,在政府及全民努力下,我國締造了舉世稱羨的經濟成就,穩步晉入新興工業國家之林,國民所得大幅提高,但隨著生產規模擴大與人口急速增加,環境資源消耗與污染問題亦日趨嚴重。有鑒於環境資源及自然生態之寶貴,若經耗損、破壞,往往難以復原,造成社會成本巨大損失;為落實「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基本國策,爰積極試編綠色國民所得帳(Green GNP),將自然資源消耗(Depletion)及環境品質折耗(Degradation) 之影響從國民所得中扣除,作為衡量國民生活與福利水準、生態平衡及環境發展之指標,以追求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

經參照國際間廣為採行之聯合國「環境經濟綜合帳整合系統(System of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and Economic Accounting,簡稱SEEA )」架構,多次與國內外學者溝通研討,完成「臺灣地區綠色國民所得帳試編結果報告」,具體陳示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環境經濟變遷情形。根據試編結果,八十七年臺灣地區自然資源消耗及環境品質折耗達 2,173億元,較前兩年略見緩和。主因國人環保意識逐漸升高,政府政策作為亦轉趨積極,包括禁止超抽地下水以防止地層下陷及土質鹽化,積極加強垃圾之清運與致力興建掩埋場及焚化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推動固定污染源管制、營建工程稽查與汽機車排氣檢查等措施;影響所及,地下水消耗由八十五年 201億元降至八十七年128億元(減幅37%),廢棄物污染環境折耗由845億元降為 672億元(減21%),空氣污染環境折耗亦
減7%。至於砂石開採有增無減,而國內污水下水道普及率偏低(八十七年底5.6%),生活污水尚難有效處理,使水質污染環境折耗逐年上升,持續加重環境負荷,仍待國人共同努力(主要結果詳下表)。

由於世界各國綠色國民所得帳之編製皆處於研發階段,主要國家大多擇取若干重要環境議題進行先驅研究,目前我國試編範圍亦僅包括地下水、礦藏資源之消耗,與水質、空氣及廢棄物污染情形。未來將賡續精進編製方法,提升資料品質,充實SEEA架構中未迨部分,期藉完整帳表體系(Green Accounts)充分揭露環境經濟實況,提供周詳之決策參據,使臺灣成為經濟與環境兼顧的綠色矽島。

灣地區經環境調整之綠色國民所得表如附件六

三、主管預算、單位預算及特種基金預算單位之增減設置情形

(一)中央政府總預算原轄有24個主管預算,經依據海岸巡防法規定,整併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緝私艦艇等相關部門人員、經費,設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以其預算數額相當龐大,為便於管理與執行,以主管預算型態編列,故本年度預算案主管預算增為25個。

(二)單位預算數原有219個,本年度預算案增加7個,減少24個,增減互抵後淨減17個,使總數減為202個,其增減情形如下:

1.依據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規定,考試院主管項下增設「國家文官培訓所」1個單位預算。

2.依據內政部兒童局組織條例規定,內政部主管項下增設「兒童局」 1個單位預算。

3.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及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規定,法務部主管項下增設「行政執行署及所屬」1個單位預算。

4.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組織條例規定,衛生署主管項下增設「管制藥品管理局」1個單位預算。

5.依據海岸巡防署組織法、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及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等規定,海岸巡防署主管項下增設「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等 3個單位預算,並配合組織整併,同時減列內政部主管項下「警政署水上警察局」1個單位預算。

6.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規定,將原列「國立臺北大學籌備處」、「國立高雄大學籌備處」及「國立臺灣戲曲專科學校」等 3個單位預算改列附屬單位預算。

7.配合精省作業,檢討預算編製層級結果,其中將原編單位預算改編分預算者,計有「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及所屬」及「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等 2個單位預算改列入「審計部」單位預算項下;「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國立金門高級中學」、「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國立馬祖高級中學」、「國立臺東體育實驗高級中學」、「國立臺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新竹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臺中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臺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臺東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等17個單位預算改列入「教育部」單位預算項下;以及原列「臺灣省政府所屬」 1個單位預算,因其各機關已分別改隸中央各機關而予以裁撤,以上合共減列20個。

8.另配合實務運作及單位名稱設定之規則而予更名者,計有「調查局及所屬」改為「調查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改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及「臺灣省政府」改為「臺灣省政府及所屬」。

(三)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原有42單位,本年度預算案減少 7單位,總數減為35單位,其減少情形如下:

1.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裁撤。

2.經濟部礦務局及本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原臺灣省政府糧食處)配合機關組織調整不再編列營業基金預算。

3.經濟部水利處北區、中區、南區水資源局及本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等4單位改編列非營業基金預算。

4.另配合組織改制,變更基金名稱者計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所有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外,其餘分屬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為非營業性質,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原有98單位,本年度預算案增加12單位,另減少15單位,增減互抵後淨減 3單位,使總數減為95單位,其增減情形如下:

1.依據本院訂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置、簡併及預算編製共同性原則」,對非營業基金全面檢討結果,減少14單位,包括:

(1) 因已達成或喪失原設置功能或辦理之業務與其他基金合併者,計裁撤臺灣省國民住宅基金、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軍人儲蓄作業基金、農業平準基金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等5單位。

(2) 因性質與其他基金相近,而簡併為分預算單位者,計有實施平均地權與保護自耕農基金、土地重劃工程規劃作業基金、新生地開發基金、公共工程作業基金、原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建設基金、林務發展基金、臺灣省山坡地開發基金、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及畜產改良作業基金等9單位。

2.國立嘉義技術學院校務基金與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校務基金合併為國立嘉義大學,淨減少1單位。

3.新籌設之國立臺北大學及國立高雄大學暨甫由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及國立臺灣戲曲專科學校,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設置校務基金,增加5單位。

4.依法律規定,增設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離島建設基金、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等 5單位。另同為依法律增設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等 5單位,除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隸屬農業綜合基金項下外,其餘4單位,經檢討結果,與原醫療發展基金簡併為健康照護基金。

5.由營業基金改為非營業基金者,計有水資源作業基金、管制藥品管理局製藥工廠作業基金等2單位。

6.另因職能擴大、機關改制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更改基金名稱者,計有故宮文物圖錄印製作業基金更名為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校務基金更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務基金、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校務基金更名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校務基金、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校務基金更名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校務基金、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校務基金更名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校務基金、國立高雄餐旅管理專科學校校務基金更名為國立高雄餐旅學院校務基金、國立澎湖海事管理專科學校校務基金更名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校務基金、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更名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四、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對地方政府補助制度檢討改進情形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檢討改進情形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主要在於調劑地方財政盈虛,均衡區域發展,其分配方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一直頗受各界關注,由於分配給地方政府之比例,關係地方政府歲入甚,各界多所討論,地方之間亦時有不平之鳴,為使本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進一步發揮功能,乃就其立法背景及地方財政現況通盤檢討,期能更臻公平合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而一定比例依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規定,分別為47%、35%及12%。

前述分配比例由於各級地方政府立場不同,因此迭有爭議,惟在財政收支劃分法未能通盤檢討修訂以前,分配比例無論如何調整,均無法完全滿足每一地方政府財政需求,因此本年度乃回歸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意旨,並就地方財政現況予以通盤檢討,修正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之比例為43%、39%及12%。

依修正後分配比例,未來地方政府實際可分配比例,如加計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一起考量,直轄市將介於43%至49%之間,各縣市將介於39%至45%之間,分配比例最低水準雖不能讓各個地方政府滿意,但最高水準已回應各個地方政府的主張,至最後分配比例究竟從高或從低,需視本年度地方     實際發生之天然災害,以及其他臨時性緊急或重大需求而定。

與上年度相較,本年度暫由中央提列6%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以應地方緊急及重大之需,其財源係來自於直轄市較上年度實際分配比例減少 4個百分點,以及23縣市較上年度實際分配比例減少 2個百分點所籌措,其所以減少直轄市分配比例較多,減少23縣市較少,除現行直轄市實際分配比例較23縣市為高,故所分擔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亦相對較多外,為反映金融業營業稅調降及23縣市之財政相較於直轄市確有較大落差,均為主要之考量。

本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除分配各級地方政府比例有所調整外,其餘技術性層面亦有所修正,例如增訂計算公式中土地面積定義、省轄市基準財政需要額加重權數 15%計算、基準財政需要額項目增列基本辦公費、金門及連江兩縣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加重權數 20%計算以減少菸酒專賣改制後衝擊等,所需附帶說明者,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不足以完全解決地方財政困難問題,尤其23縣市財政收入普遍不足現象,仍亟待改善。

鑑於政府施政具有延續性,財政調整係採溫和漸進方式,對於地方政府既有財源予以適度保障,因此九十年度除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作適度修正外,另並增加對各縣市之一般性補助款,以儘可能滿足地方基本財政需求,而為長久計,未來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方式,仍需全方位考量社會公平正義,落實地方自治,促進地區平衡發展及均衡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等因素,進一步研議具體可行方案,建立可長可久之制度。

(二)中央對地方政府補助制度之檢討改進情形

中央為謀地方之經濟平衡發展,對貧瘠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鑒於長期以來縣(市)政府財政自主率一向偏低,基本財政收入無法滿足基本財政需求,均須仰賴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挹注,而中央編列對地方之補助款多屬計畫型補助款或指定用途,其中不乏應屬地方基本財政需求事項;又因補助款之項目眾多且性質互異,中央各部會往往未能訂定客觀與明確之分配及補助標準,造成各地方政府為爭取補助款而逕提計畫,事前既未能縝密規劃評估可行性及計畫需求之過度擴張,執行時發生困難亦無法及時研謀解決,致計畫及經費執行成效欠佳。此外,以往中央各部會之計畫型補助款大多要求受補助地方政府設置專戶,並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使得補助款無法在受補助地方政府預算內完整表達,此亦使地方政府得以虛列補助收入以掩飾其預算赤字。

為有效改善以上情形,並逐步落實地方自治,自九十年度起,中央已就各部會編列對地方之經常性支出補助款檢討調整為一般性補助款,以協助縣(市)彌平其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另有關各部會原編列對地方之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等計畫型補助款,亦採逐年漸進方式收回,依各項客觀公正指標設算定額之基本設施經費予以補助,俾維持縣(市)興建各項基本設施之能力。上述補助款均將直接透列預算撥付地方,由其依優先緩急順序自主運用。至中央對地方之計畫型補助款,則回歸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所定,以具整體性、示範性、跨越二以上縣市及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等計畫為限,各部會於分配補助款時,則應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開,並加強查核、管考工作。又為強化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並訂定鼓勵地方開源節流之機制。

茲為使上述對地方之補助制度有所依據,並落實執行,本院業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落實地方財政自主原則,訂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其重點如下:

1.明定中央得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事項限於:

(1)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2)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3)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4)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5)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2.為使地方有適度財源從事各項基本建設,並期此項補助款之分配達到客觀、透明及公平合理,明定基本建設經費補助款之分配應納入縣(市)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等指標,同時訂定得增減本項補助款之機制。

3.在中央各機關原編列對地方政府之部分補助款調整為一般補助款直撥地方政府之際,為期有限資源能妥善運用,對於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預算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納入考核,作為得增減本項補助款之依據。

4.就現行「中央對省市政府補助款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處理原則」所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及實際補助情形加以檢討,重新訂定計畫型補助項目、補助比率等處理原則,對於縣(市)政府部分並進行財力分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5.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惟如經查明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調增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以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專案奉准補助土地費用後,大幅提高土地公告現值,由中央負擔   不合理之土地取得費用情事。

6.對於努力開闢自有財源、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及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有顯著績效者,中央得酌增縣(市)基本建設經費補助款或調增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事項補助比率。

7.納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或有依    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中央應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有應負擔而不負擔經費之情形時,中央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地方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抵充之。

8.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並應透明、公開,並應依規定程序辦理。

9.中央補助款均應相對列入受補助地方政府預算,地方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又地方政府不得短編分擔款,亦不得將中央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10.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列有對直轄市、縣(市) 政府補助款者,應按補助計畫性質,訂定補助計畫及預算執行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