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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民國肇建後預算法之演進

  • 發布單位:公務預算處

民國肇建以後預算法之演進

韋端

(主計故事 042,取材:盧聯生撰「中國會計發展史之探討」,67年6月)

我國預算法之演變,大略言之,約可分為三個時期,國民政府定都南京以前為第一期曰萌芽時期(1910~1927),國民政府成立迄二十六年預算法公布前為第二期,曰整理時期(1927~1937),預算法公布以後迄今為第三期,曰法制時期。茲將預算法之演進分此三期說明如下:

■萌芽時期(1910~1927):我國預算法規之制訂約始於宣統二年(1910),度支部擬訂之預算冊式及例言二十一條。民國三年(1914)十月二日所公布之會計法,其第二章即為預算,計有五條條文(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六條規定「歲入歲出總預算,應於上年度提交立法院。」,第七條規定「歲入歲出總預算,分經常臨時二門」,第八條規定「預算中應設第一及第二預備金」,第九條規定「支用預備金,須於次年度立法院開會時求其承諾」,第十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得發行短期國庫券。」此為預算法之嚆矢。

■整理時期(1927~1937):國民政府奠都南京(1927)以後,以編製預算為整理財政之首務,乃擬訂十六年度預算編製例言十一條,於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國民政府令准施行。民國十七年(1928)會計法草案,其第二章即為預算,凡八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暫行預算章程」凡四章五十條。至二十年(1931)十月將十九年度之「暫行預算章程」加以修改,統稱之曰「預算章程」,於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日由國民政府公布之,計分四章十一節凡六十四條,各章依序為第一章曰通則--內分綱要、編製、計算等三節,第二章曰國家預算--內分編審之程序及時期、預備費、預算之執行、預算未成立時之救濟等四節,第三章曰地方預算--內分四節,各節名稱同第二章,第四章曰附則。

民國二十一年(1932)四月,立法院立法委員衛挺生、陳長蘅等五人原擬起草主計法典,內分預算、統計、會計、決算四編,並先完成主計法第一編預算草案一百十條,提經院會討論結果,決定將主計法第一編「預算」改稱為預算法,其餘各編,均各為單行法,無須採法典形式。嗣經中央政治會議將該立法旨趣加以審查,決定原則,函達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預算法全案共九章凡九十六條,附件十一種,由國民政府於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開我國有完整預算法之先河。該法各章名稱依序為通則、預算之籌劃、概算之編擬及核定、預算之擬定及核定、預算之審議、預算之執行、追加預算及非常預算、地方預算及附則第九章。

■法制時期(1937以後):上述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之預算法,其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惟該法始終未能明令施行日期,遂致擱置,久未付諸施行。後由立法院徵集各機關意見,提出修正草案,由原起草委員會與各機關主管人員多次研究,將該法重加條訂,提出修正預算法,於民國二十六年(1937)四月二十七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修改為八章凡八十九條及附件二種,第一章為通則,第二章為中央政府概算之籌劃擬編及核定,第三章為中央政府預算之擬定,第四章為中央政府預算之審議,第五章中央政府預算公佈後之執行,第六章中央政府追加預算及非常預算,第七章地方之預算,第八章附則。該法原訂二十七年(1938)一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中日戰爭爆發,迄至辦理民國二十九年(1940)度預算時,方始實行。預算法於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布後,國民政府復於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公布預算法施行細則凡六十二條,使預算法體系更臻完整。

民國三十一年(1942)九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預算科目實例,內分某機關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實例,某機關歲出用途別預算科目實例、國家歲入來源別預算科目實例及國家歲出政事別預算科目實例。嗣為適應戰時之措施,國民政府於三十二年(1943)七月十五日令頒戰時國家總預算編審辦法十六條。同月二十三日復令頒戰時營業預算編審辦法計九條,及戰時縣市預算編審辦法十五條。

民國三十七年(1948)為配合憲政體制,預算法再度修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全文再度縮減為六章六十四條,即第一章通則、第二章預算之籌劃擬編及核定、第三章預算之審議、第四章預算之執行、第五章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及第六章附則。施因大陸淪陷,政府遷台,一時無法施行。

政府遷台後,為整頓公營事業,加強其預算管理,乃由行政院主計處妥慎研擬,提出預算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於四十二年(1953)六月完成立法程序,同年六月二十日由總統公布,內容復增為七章凡七十四條,各章依序為通則、預算之籌劃擬編及核定、預算之審議、預算之執行、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營業預算及附則第七章。此次修正之要點在於配合會計年度之改制,訂定政府會計年度自七月一日開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終了,國營事業則採曆年制,其年度名稱依開始日所屬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且將營業預算另闢專章,列入第六章,包含十三條條文,同時取消另訂施行細則之規定。

民國四十六年(1957),立法院自行提案修訂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條文,於同年四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四月十九日由總統公布。此次修正,將有關年終經費結轉及國庫剩餘之處理方法,更予明確規定。民國四十八年(1959)八月十二日行政院提請修正第十條條文,將政府會計年度名稱「各依其開始日所屬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之規定,修正為「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當時採七月制),而國營事業會計年度名稱則仍依舊,未加修正(當時採曆年制)。此次修正由總統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布實施。

民國四十九年(1960)間,行政院成立預算制度改進委員會,為配合財務行政之整個改進方案及推行績效預算之需要,將預算法作全盤性之研究修訂,於五十九年(1970)初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迨六十年(1971)十二月十日完成立法程序,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此即為現行之預算法。此次修正係由行政院預算制度改進委員會,歷經十餘年之審慎研究而修訂,其內容變更幅度之大亦為歷次修正所不及。此次修正後之內容計分六章凡七十九條,第一章為通則、第二章為預算之籌劃編擬及核定、第三章預算之審議、第四章預算之執行、第五章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第六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