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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民國肇建以後會計法之演進

  • 發布單位:會計決算處

民國肇建以後會計法之演進

韋端

(主計故事046,取材:盧聯生撰中國會計發展史之探討,67年6月)

隨著清季海禁大開,外國之學術亦紛紛傳入我國,尤以光緒三十二年,預備立憲,外國學術之輸入更為快速,而新式之會計制度,由此迅速傳入我國,使新式會計制度在我國開始萌芽,奠定爾後發展之根基。

 民國成立以後,會計法之演變約可分為三個階段來說明,即民國三年會計法之公佈為第一期,曰肇端時期,國民政府成立迄民國二十四年國民政府公布會計法前為第二期,曰整理時期,國民政府公佈會計法迄今為第三期,曰法制時期:

(一) 肇端時期:民國元年,財政部議訂會計法草案,三年春,政府頒佈會計條例,旋經參政院議決,改稱會計法,於民國三年十月二日公佈,凡九章三十七條,此為我國數千年來,第一個最完整,內容最詳盡之會計法規,亦為第一部新式之會計法典,凡有關會計年度、預算、收支、國庫、決算、政府工程財物買賣及會計責任等皆已包羅無遺。目前雖已時過境遷,然該法卻深具歷史價值。當時,審計院亦頒行普通官廳之簿記,其內容首列組織,其次說明登記方法及順序,再次為編定簿記程序,摘舉會計收支實例,登記結算,並附以說明。

(二) 整理時期:民國十六年,國民政府奠都南京,成立財政部,於七月二十八日公佈會計則例,對於收支程序,報告書類之編製及表冊之填寫方法皆有規定,十七年三月復略加修改,凡五章三十四條,該會計則例修正案,主要乃為整理財務機關之收支事項而訂。十七年夏,北伐完成後,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院法制局,參照民國三年之會計法,分別加以損益,釐訂會計法草案,凡十章四十二條,其各章順序分別為總則、預算、收入、支出、決算、期滿免除、契約、出納官吏、其他事項及附則。該草案由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審核。民國二十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成立主計處,於二十一年秋頒佈普通官廳會計之統一制度,並於二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實行,名之為中央各機關及所屬統一會計制度。以上係國民政府成立以迄二十四年會計法公佈前,有關主要會計法規演變之概況。

(三) 法制時期: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佈會計法,並於翌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凡十章一百二十七條,各章依序為通則,會計報告、會計科目、會計簿籍、會計憑證、會計人員、會計事務程序、會計報告程序、會計交代及附則等,內容已較民國三年之會計法大為詳盡,此為我國現代政府會計法制之建立,而為各種會計制度之母法。施行以來歷經四次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1)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修正:此次修正第二十一條之條文,將原 為七月制之會計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之開始及終了,依預算法之所訂」。另項修正為「會計年度之分季,自國曆一月一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會計年度之分月,以國曆所訂。」

  (2)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修正:此次計修正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此次修正,主要係配合行憲及因事實上之需要。各條條文之修正情形如下:

   1.第十六條:原文為「會計制度之設計,應將所需要之會計報告決定後,據以訂定應設立之會計科目、簿籍、報表及應有之會計憑證。」,「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計制度應為一致之規定。」修正後另增「政府會計基礎除公庫出納會計外,應採權責發生制。」

 ? 2.第二十二條:原文為「政府會計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依收支時當地之市價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因當時幣值甚不穩定,乃將原文「依收支時當地之市價」等字刪去,以符當時環境之變化。

  3.第三十七條:本條第五款原文為「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送出。」將之修正為「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  4.第九十條:本條第三款原文為「......但所屬分會計因特殊事故,其結帳報告不能按期到達,......其逾期到達者於下期另案補編之。」新法將「其逾期到達者於下期另案補編之」等語修正為「俟所屬分會計報告到達後再行補作紀錄,整理結帳。」

   5.第一百十九條:原條文規定「主辦會計人員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一星期內交代清楚......」,修正為十日內交代清楚。

   6.第一百二十三條:原修文規定「中央政府之各種會計制度,由國民政府主計處頒行之。」修正為「由最高主計機關頒行之。」

   7.第一百二十四條:原條文為「各級政府會計制度之釋例,會計事務細節之處理辦法,在中央應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他級政府應由其主計機關,核定令行之。」修正為「應由最高主計機關核定令行之。」

 ? 8.第一百二十五條:原文為「受政府補助之私人機關,其會計制度及會計報告程序所應準用本法之範圍,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酌定之。」修正為「......由最高主計機關酌定之。」

  (3)三十九年六月十日之修正:本次修正第四十條條文,該條文原為「總會計之年度報告,單位會計及分會計之月報,均應公告。」此次修正,未有變動,僅增加「各機關本身部分之會計事實,並應由會計人員按月向各該機關公告之,如該機關人員對上項公告有疑義時,得向會計人員查詢之」等語。

 (4)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修正:會計法自三十九年修正後,歷二十二年之久未有修正,在這二十二年中,政治及其他環境均有重大之變遷,且政府已積極改進財務行政,先後實施績效預算、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及綜合審計,為適應這些環境變化之需要,政府乃將會計法作大幅度之修正,並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公布。修正後之會計法計分六章凡一百二十二條,較原會計法減少四章五條。修正後各章依序為通則、會計制度、會計事務程序、內部審核、會計人員及附則,此即為現行之會計法。新會計法較原法有諸多進步,而新法最大之特點係對會計業務採用機器處理時,作了明文之規定,其有關之條文,如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九條、第一一四條等。

另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函送立法院修正預算法,業經立法院於本(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一讀通過。事實上,會計法為配合預算法之修正,行政院主計處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成立會計法修訂委員會進行研議,經過兩年餘,多次開會之研討,本前瞻性之作法,適應會計理論與實務發展,及提昇會計輔助管理之功能等原則,詳加研究,提出會計法修正草案,惟因配合預算法修訂之進度,目前尚未完成修訂之程序,將配合預算法修正內容再作研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