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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6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的轉折

  • 發布單位:內部審核研究小組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的轉折

88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並經總統於2月9日令修正公布施行,將其中第89條及第111條有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會計人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此一延宕多年的修法建議,終能獲得通過,誠屬不易,對主計同仁而言,更屬一件大事。

一、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演變

由史料獲悉,國民政府於民國32年公布之所得稅法計14條,其中並無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規定;民國35年修正所得稅法,已有扣繳所得者一詞,但未規定由誰擔任扣繳責任;迨至民國37年修正所得稅法時,於第101條明定扣繳義務人係指各公教軍警機關及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主辦會計或各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僱主而言;民國44年修正所得稅法,將上述條文中各公教軍警機關之後增列「團體」二字。其後所得稅法再歷經52年迄86年間20餘次修正,該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均明定,所得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同法第111條第2項亦規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

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不合理

所得稅法規定機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主辦會計人員,核與會計法第95條:「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第103條:「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08條:「……會計事務設有專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等規定有所杆格。查事務管理手冊令出納管理部分第八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主要工作…根據會計憑證或其他合法通知,扣繳各種稅款、捐款、借支款項及保險費等。並將每期或每月納稅收據(抵繳憑單)交員工抵納綜合所得稅。又目前實務上,關於薪餉冊之編造,人事部門負責員工是否在職及職等,會計部門負責薪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應領數資料,至有關代扣繳稅款之工作係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由出納管理單位負責,而出納人員係依國稅局制式代扣書表填列扣繳稅款。然而出納人員於代扣繳稅款時,一旦涉有疏失(如逾期報繳),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及第114條規定,由主辦會計人員擔負一切行政處罰或罰鍰,實在是罰錯人了有欠公允。例如78年間,臺南市政府主計室由代管經費中支付建築師酬金,主計部門已開具扣繳薪資所得稅支票,並交由總務部門繳交稅捐機關,但總務部門卻忘記繳交,稅捐單位以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主辦會計人員,乃課予主計主任罰款18萬餘元。又83年間,交通部臨時編制員警之薪資係在一般行政費用項下列支,故其薪資冊與正式員額分開編造,然出納人員疏忽,並未代扣薪資所得稅,而臺北市國稅局函請交通部懲處主辦會計人員。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於83年首次採媒體申報薪資所得稅,出納人員漏未登錄資料,結果主辦會計人員遭受罰款17萬餘元。其他著名案例如調查局及中科院之薪資數額認定責任等,罰款均在數千萬元,類似不合理案例頗多,累計金額亦鉅。

綜合以上說明,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1條以主辦會計人員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顯與會計法明確區分會計、出納責任之規定不合。且依前述規定,出納單位才是所得扣繳各種稅款之單位,如未依法扣繳稅款,則主辦會計人員反而遭受依法處分,天下豈有此理,且主辦會計人員並非出納人員之主管,為能確實督促出納人員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會計人員改為扣繳單位主管,方為合理。

三、行政院主計處積極促請財政部修法情形

由於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規定不合理,多年來,主計同仁紛紛建議修法,每逢舉辦主計業務座談會,修法建議更是討論焦點;近年復頻發生主辦會計人員遭鉅額罰款之事例,因此,修法之聲音更是甚囂塵上;行政院主計處為反應主計同仁之心聲,自84年起,即數度去函財政部,建議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均經財政部函復「留供修法參考」。

在建議財政部修法未獲積極回應之情況下,行政院主計處乃轉移陣地,將此議題提高到行政院政務委員主持的會議中討論,於86年政務委員林振國先生主持配合兩稅合一制之實施,修正所得稅法的重要會議中,撰擬說帖,建議併同修正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1條有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規定,討論過程中,與會代表咸認為現行規定確存有不合理之現象,惟究應由何者擔任扣繳責任,仍有待討論,乃責成財政部再妥為研究。

所得稅法第89條及第111條有關機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規定,經行政院主計處多次努力,各方已瞭解其不合理之處,主計處內部並將修改此項規定列為在尚未修法成功前,是一項「沒完沒了」的工作。

四、立法院審議修正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之概況

所得稅法扣繳規定不合理之情形,甚多立法委員亦有耳聞,於是立法院會計處會計長張萬興先生乃發揮點火功能,經其多方溝通,獲劉光華等16位立法委員同意主動連署提案,建議將機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由主辦會計人員改為扣繳單位主管。案經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12次院會決議:「交由財政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

88年1月11日下午2時,該委員會依照上述院會決議召開審查會,原僅邀請財政部列席說明,行政院主計處鑒於本案與主計同仁關係極為密切,乃主動提出列席之要求,獲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同意亦列席報告及說明。

開會時,主計長韋端先生從醫院請假親自出席會議,兩位副主計長亦均與會說明;各部會會計長及一百多位主計同仁亦到場聲援,聲勢極為浩大;事實上會中有立法委員提到,行政院主計長與兩位副主計長同時列席財政委員會,應屬第一遭,又有那麼多位主計同仁到場,足見本案與主計同仁關係多麼密切,又有立法委員提到,對立法院來說,修改本項規定,是很小的一件事;但很小的事能夠完成修法,更可看出此事之不易。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經討論後,原則同意修法,惟略作文字修正,將「扣繳單位主管」修正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本次審查會結束後,鑑於離立法院第3屆會期至88年1月15日終止,僅剩4天,為免夜長夢多,主計長韋端先生乃立即下達「超級動員任務」,要求行政院主計處會計作業小組與國會聯絡同仁務必在立法院僅剩的幾天院會中,一定要通過本案。而本案要提立法院院會前,尚需經朝野協商,談何容易。經過積極運作,終在88年1月14日下午5時55分三讀通過此項條文,完成這項「不可能的任務」,使此一長達半世紀,對主辦會計人員不合理之規定,終能作合宜之修正。

綜觀此次修法,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順利通過,符合法律正義,均感慶幸,係以信函、e-mail表達興奮之情。其後經過年餘之努力,將中央三百餘機關之扣繳義務人明定,均非主計主管矣,此一任務終告圓滿達成。

(主計故事075,取材:施炳煌「機關薪資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條款修法始末」,主計月報第518期,19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