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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 核四停復工之預算執行爭議-釋字第520號

  • 發布單位:基金預算處

核四停復工之預算執行爭議-釋字第520號

89年10月27日行政院考量不建核四廠不會缺電、有具體可行之核四廠替代方案及逐漸建立非核家園等情,決議停建核四廠,其後因與立法院職權行使發生憲法上之爭議,爰於89年11月10日聲請司法院解釋。

案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因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核四廠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聨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政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

行政院遵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於90年1月30日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及備詢。翌日(31日)立法院決議:行政院應繼續執行相關預算,立即復工續建核四廠。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立法院於聽取行政院報告後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並不必然拘束行政院,惟行政院為尊重該解釋意旨,經與立法院於90年2月13日協商達成協議,並經行政院90年2月14日第2721次會議決議,核四廠相關預算繼續執行,並同時加強核能安全之維護。

((主計故事094,取材:行政院主計處內部文案,林秀燕整理,2009.12、第二局2010.08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