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壹、法令規定
◎ 一、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112年版)
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113年版)
◎ 二、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112年版)
◎ 三、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112年版)
第18點
四、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行政院95.12.29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
五、特別費報支各機關應行配合辦理事項(行政院98.4.23院授主忠字第0980002467號函)
為促使特別費能合於規定支用,以利財務責任之解除,請各機關依下列配合辦理事項,切實檢討處理:
(一)特別費規定使用範圍,其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有關用途或案據之內容應說明使用範圍,以利於審核及事後查證作業。
(二)特別費應以核定有案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名義支用,非屬核定有案者,不得列支。
(三)各機關報支特別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單據之支出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如確有實際需要,必須於月初預領現金執行特別費時,應依預借程序辦理,事後並依規定手續結報。
(五)特別費於年度終了未經使用部分,應即停止支用,最晚不得遲於次年1月15日前報支。
(六)取得單據時應注意,其記載內容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現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應記明事項辦理。
(七)對於可取得相關收據或感謝狀並無困難者,仍應儘量取得據以申請報支,如確實取得有困難者,則應詳述不能取得理由。
(八)因婚喪喜慶事由而以訃聞或喜帖據以結報者,仍應補充證明有支付之事實。
(九)預算之執行,當月報支金額不得超過累計賸餘分配數額,其年度支出不得超過特別費年度預算總額。
六、相關解釋
(一)鄉長之特別費、機要費及編制內之秘書薪資,是否為預算法中之法定支出(原行政院主計處93.05.27處實一字第0930003359號函)
1.查預算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法定經費,係指依設定條件,於法律存續期間按年支用之經費。鄉公所秘書係正式編制職務,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薪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屬依法律義務必須之支出,鄉公所自有給付之義務,故性質上應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
2.依93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現為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有關特別費定義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應酬捐贈等,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現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機要費之定義為,凡各機關因應執行業務需要,並核定有案之機要費屬之,兩者均係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列,而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是故,鄉長之特別費及鄉公所機要費應不屬預算法所稱之「法定經費」。
(二)機關首長因公致贈禮品或宴請貴賓時,是否得免附名單?有無單價上限?(94年2月版#590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查行政院所訂頒「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現為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及「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現為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僅規範特別費之編列標準,並未規範特別費致贈禮品之單價上限,另本處所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亦未規範特別費因公致贈禮品或宴請貴賓須檢附名單報支。惟各機關於執行特別費時,應於行政院所訂特別費編列標準內核實支應。
(三)無獨立之組織法規者,不得列支首長特別費(原行政院主計處94.8.17處實一字第0940006471號函)
查現行各縣(市)政府府外各機關首長特別費,係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所定組織層級作為列支標準之區分依據,而「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2層級為限,局、處(現為局)為一級機關名稱,隊、所為二級機關名稱;同條第3項(現為3、4項)規定,第1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定經查貴府91年12月23日府法二字第0910281020號令修正發布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該處所屬3分處係列為其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該3分處非貴府所屬二級機關,故分處主任既非機關首長,自不得列支首長特別費。
(四)贈送退休人員之花束、紀念品經費支應問題(94年10月版#598主計月刊「主計長信箱」)
查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時,可利用各種集會舉行歡送及酌贈紀念品。爰此,有關機關、學校贈送退休人員花束、紀念品所需經費,如係以機關學校名義餽贈,可由其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核實支應,至如係以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個人名義餽贈,則應由特別費列支。
(五)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職務出缺,其代理人列支特別費規定(行政院95.2.3院授主忠字第0950000650號函)
1.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人(不論係同一機關或跨機關之職務代理),代理期間達1個月以上時,得依現行規定核實列支特別費;但代理期間達1個月以上,並有跨月情形時,得按代理天數佔當月份日數之比例計算特別費列支數額。
2.代理人之原職務如可列支特別費者,則僅能就本職及代理職務部分,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不得重複支領。
(六)有關地方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職務出缺,其代理人列支特別費規定(原行政院主計處95.2.10處實一字第0950000825號函)
1.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職務出缺,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人(不論係同一機關或跨機關之職務代理),該代理人於代理職務期間達1個月以上時,得依現行規定核實列支特別費,但代理期間達1個月以上,並有跨月情形時,得按代理天數佔當月份日數之比例計算特別費列支數額,又代理人之原職務如可列支特別費者,則其僅能就本職及代理職務部分,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不得重複支領。
2.縣(市)長、副縣(市)長、議長、副議長、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主任秘書、縣(市)政府一級及二級機關首長、各國民中、小學(含高中及完全中學)首長、鄉(鎮、市、區)長、縣轄市副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人員之職務出缺,其代理人於代理職務期間特別費之報支,請比照上揭規定辦理。
(七)代理未達1個月特別費支領問題(原行政院主計處96.2.1處忠字第0960000686號「主計長信箱」)
查特別費係公共關係費性質,非屬法定給與事項,由於機關首長職務出缺,其代理人於代理職務一定期間後,將會衍生公共關係之花費,為應上述情形實際需要,故行政院於95年2月3日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0650號函規定,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職務出缺,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人(不論係同一機關或跨機關之職務代理),該代理人於代理職務期間達1個月以上時,得依規定核實列支特別費。
(八)機關首長於年度中異動未支用完特別費應予繳庫(原行政院主計處95.6.27處忠字第0950003957號函)
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係為應因公招待、餽贈及獎賞所需,非屬個人待遇支領事項,故機關首長於年度中異動,新任首長之特別費應自到職日起按核定列支數額核實支用,至於前任首長任職期間未支用所賸餘之特別費額度應予繳庫。
(九)特別費可用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有無限制相關法令(原行政院主計處95.10.25處實一字第0950006284號書函)
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現為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現為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故該項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
(十)首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支出,所取得之謝卡可作為支出憑證(原行政院主計處96.2.7處忠字第0960000841號「主計長信箱」)
1.依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以下同)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復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現為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2.首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支出,所取得之謝卡,如能證明支付之事實,載明支付對象、金額等事項,則可作為支出憑證,並得依前開要點之規定,由經手人本誠信原則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
(十一)除編列機關首長特別費外,另於所屬特別收入基金編列公共關係費是否合宜(原行政院主計處98.4.8處孝四字第0980002152號「主計長信箱」)
1.特別收入基金公共關係費預算編列,依98年度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規定,基金之來源屬強制性收入或由縣庫撥款補助者,非有具體理由,不得編列。
2.依會計科目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所需費用;公共關係費係指為應業務需要加強公共關係所需之費用。
3.綜上,特別收入基金原則上不得編列公共關係費,除非有具體理由,且符合「公共關係費」定義,始得循預算程序編列執行。
(十二)特別費以機關名義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6.21工程企字第09900246550號函)
特別費支出事項,如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採購,以機關名義辦理特別費單筆超過10萬元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逾10萬元採購之規定辦理。
◎貳、作業程序(註:各機關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經費報支時,承辦單位應檢附原始憑證,送主(會)計單位審核無誤,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主(會)計單位即據以編製付款憑單或傳票送出納管理單位辦理付款。
◎參、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一、審核特別費是否超支、所列科目用途是否相符。
二、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其支給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三、審核應檢附之原始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四、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