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壹、法令規定
◎一、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112年度)
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113年版)
◎二、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112年版)
第10點第3款、第10點第4款、第26點第5款
三、相關解釋
(一)作業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標準編列支應(原行政院主計處89.9.19台89實室一字第06178號函)
1.查「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現為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以下同)規定,營業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標準中有關公共關係費應以進貨、銷貨、運費以及供給信用(現為供給勞務或信用)為目的所支付為限,以不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比率……為原則。
2.因非營業基金性質與營業基金性質不同,其公共關係費不宜比照所得稅法規定編列,作業基金係屬非營業基金之範疇,其公共關係費之編列請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作業基金共同項目編列標準之規定核實編列。
(二)公共關係費列支使用範圍及預算執行疑義(原行政院主計處99.9.9處孝二字第0990005635號書函)
1.公務預算之「特別費」,係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專屬特定款項。特種基金之「公共關係費」,係為推動基金業務需要須加強建立公共關係而發生之費用,必須確屬業務需要始得編列,兩者屬性有所不同。至公共關係費之實際支用,必須符合預算所定目的,並按經費支用及預算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2.機關如同時編有單位預算及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如已在單位預算編列首長、副首長特別費者,特種基金之公共關係費應從嚴審核,凡基金之來源係屬強制性收入或由縣(市)庫補助占總收入50%以上者,或基金業務單純者,不宜編列公共關係費;如業務複雜或性質特殊確有編列公共關係費必要者,亦應列明具體理由,從嚴審核後循預算程序編列,不得寬濫。
3.至基金主持人另兼任其他基金主持人,公共關係費是否僅得擇一支用?及支用特別費之公務機關首長、副首長另兼任基金主持人,公共關係費及特別費是否亦僅得擇一支用?因公共關係費係按個別基金之業務需要核實檢討編列,尚無擇一編列支用之問題。
(三)特別收入基金公共關係費編列疑義(原行政院主計處100.9.19處孝三字第1000005916號書函)
查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現為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規定,凡基金之來源係屬強制性收入或由縣(市)庫補助占總收入50%以上者,非有具體理由,不得編列公共關係費,旨在強調財源非屬自籌之基金,其公共關係費應嚴謹編列,確屬推動業務之需。至所稱「具體理由」,係指編列該項經費以推展基金業務之具體事項及原因。
◎貳、作業程序(註:各特種基金可視業務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作業程序)
經費報支時,承辦單位應檢附原始憑證,公共關係費超過預算部分並應檢附核准文件,送主(會)計單位審核無誤,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主(會)計單位即據以編製傳票送出納管理單位辦理付款。
◎參、內部審核注意事項
一、審核公共關係費及員工慰勞費是否超支、所列科目用途是否相符,公共關係費超支部分是否檢附核准文件。
二、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其支給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三、審核應檢附之原始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四、審核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